聲明繼承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4-司聲繼-6-20250326-1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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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包蔚文 陳維民 陳務民 前3人 共同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沈文筠於民國100年3月9日 死亡,聲請人包蔚文之母沈珠鳯、聲請人陳維民、陳務民之母沈愛鳳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而沈珠鳯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沈愛鳳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再轉繼承取得對被繼承人徐沈文筠之繼承權,並自得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聲明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暨公證書、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家事庭函影本等件,具狀向鈞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云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須向法院為繼承表示,若係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之遺產,即無須向法院為繼承   表示。經查:  ㈠被繼承人徐沈文筠於100年3月9日死亡,其大陸地區親屬即其 姊妹沈珠鳳、沈愛鳳、沈秀鳳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為繼承表示,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士院俊家靜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3年6月12日士院俊家靜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徐沈文筠之大陸地區親屬沈珠鳳、沈愛鳳、沈秀鳳 向本院聲請為繼承表示,經本院以103年6月12日士院俊家靜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函號准許,則被繼承人徐沈文筠於法定範內之遺產已成為大陸地區人民沈珠鳳、沈愛鳳、沈秀鳳之財產。  ㈢嗣沈珠鳳、沈愛鳳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11日死亡 ,發生再轉繼承情形,亦僅係大陸地區人民之聲請人繼承大陸地區人民沈珠鳳、沈愛鳳之遺產,並非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與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須向本院為繼承表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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