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4-司聲-10-202501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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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李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65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85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並已撤銷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294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1 月14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673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