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4-司聲-17-202502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璿恩 陳清河 相 對 人 柯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   ,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 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6,641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用 25,8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53,026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