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4-司聲-19-202502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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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施文嵐 相 對 人 何志偉 何志通 何志平 張雪芽 何志忠 呂瓊雪 何信甫 何建如 何思怡 何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志偉、何志通、何志平、張雪芽、何志忠、呂瓊雪、何 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 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6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相對人即被告何茂夫(繼承人為何志偉、何志通、何志平、張雪芽)、何永長(繼承人為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負擔,餘由原告施翠華、施文賢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茂夫(繼承人為何志偉、何志通、何志平、張雪芽)、何永長(繼承人為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6,937元 本院收據乙紙。 複丈費 4,3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複丈費 8,0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第一審 合 計 49,237元 相對人負擔44,313元。 49,237×0.9=4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律師酬金 7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46號裁定。 相對人應負擔總額 114,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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