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4-司聲-22-20250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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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周自謙 相 對 人 數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景炎 相 對 人 林修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數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景炎、林修弘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1 74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1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