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4-司聲-26-202503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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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錦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治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萬1,66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訴訟終結(如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3 日發函命其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2 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因其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均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 ,無再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按 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第1 次聲請保全執行,嗣債權人復於超過30日後,仍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法院亦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聲請人如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日後追加執行之可能,即不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