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4-司聲-3-202501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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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 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裁定確定,而上開裁判係於112   年4 月26日確定,故依首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 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 年度司聲字第3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8,02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78,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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