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4-司聲-39-20250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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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怡慧 相 對 人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紹杰即李鑫濃 相 對 人 李月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裁 全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3 年度存字第6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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