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4-司聲-44-202502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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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璋 相 對 人 劉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30萬3,131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已調解成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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