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司聲-50-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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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萬坤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 訴字第18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260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 年度司聲字第5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5,4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戶籍謄本規費 4,0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39,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