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V-114-司聲-55-202503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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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景賢、張王雪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景賢、張王雪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相對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397 號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裁定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而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故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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