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4-司聲-7-202503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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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 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三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3,323元及律師酬金9萬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合計17萬3,32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