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V-114-司聲-9-202501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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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蕭羽桐即林厝火雞肉飯專賣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 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0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90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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