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司-13-20250331-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何靜宜 林瑋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鉅通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鉅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 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規定以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沈顯通為清算人,然沈顯通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對人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而本院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鄭崇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均準用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法第80條所定之繼承人,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時,解釋上應包含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負責進行清算事務,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並保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 清算,然相對人未依公司法規定以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沈顯通為清算人,然沈顯通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本院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沈顯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與繼承系統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與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負責進行清算事務,而本院既已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則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