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4-司-4-20250213-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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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禾仲包裝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法定代 理人葉聰明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葉聰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亦無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租稅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原股東葉子瑜即葉聰明之長子於105年將出資額轉讓予葉聰明後,持續受領相對人公司薪資至107年,應較他人知曉相對人公司事務,並具有處理事務智識及能力,爰聲請選派葉子瑜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827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08號函、葉聰明除戶謄本及死亡登記資料查詢清單、葉聰明之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所有繼承人個人戶籍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62、66-78頁),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因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之送達,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名下僅存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相對人所有財產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出具陳報狀表示:本局尚無編列本件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