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V-114-司-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後政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為相 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分別積欠伊民 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及109年1月至111年1月營業稅及罰鍰,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3萬3,195元、740萬9,070元。而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前經本院宣告破產,並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確定,依法應行清算。然其董事兼唯一股東即第三人李中正,前亦經本院宣告破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14號處理中,依法其不得選派為清算人。為稽徵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9至111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民事庭函、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章程確認屬實。堪認相對人應行清算,且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李後政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亦曾擔任其他公司之清 算人,具備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之專業能力,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8頁),復查無其有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為適當之人選。  ㈢爰選派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