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4-婚-33-202503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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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乙○○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依前述規定,應專屬兩造共 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兩造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作場所上班時,接獲被告傳訊辱罵、恐嚇及要求返家,同日晚間原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共同住所後,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乃搬回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娘家居住,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號通常保護令及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兩造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於法不合,本院爰徵詢兩造意見後(本院卷第51、61頁),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共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