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4-家救-9-2025030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9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 9號 原 告 徐海萍 被 告 鄭姜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被繼承人陳朝瑞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主要遺產為前開萬華區國興路房地、郵局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陳朝瑞之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予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因本案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移由本案管轄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