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V-114-家暫-1-2025011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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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5 相 對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送達代收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停止親權事件撤回、調解、和解 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關辦理其父A04遺產拋棄繼承, 需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及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等相關事項 ,准由聲請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代為辦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之同居祖 父,而相對人之母A02係遭A07冒名入境,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8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諭知驅逐出境,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遭遣送出境,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母A02之親權,現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審理中。相對人之父A04於113年10月21日過世,而相對人尚未成年,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於A04死亡90日內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暫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次按,法院受理停止親權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亦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可參。再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觀諸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同居祖父,已向本院提起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停止親權事件在案,相對人之父A04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相對人之母A02係遭A07冒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驅逐出境,現已遣送出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A04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A07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前開家親聲卷第35頁),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A04死亡後,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照顧,相對人之母A02現應送達處所不詳、生母A07現已遭遣送出境,為即時處理相對人拋棄繼承事宜等情,有停止親權及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A08於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到庭及於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狀中陳述甚明。本院考量本案停止親權事件尚未終結,尚需調查,不能於短時間內終結而獲有結果,A02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通知其於114年2月24日開庭,因相對人需即時處理拋棄繼承事宜,亦無法期待A02能即時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為免相對人之權益受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於本案停止親權事件終結前,暫定准聲請人得為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前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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