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4-家暫-3-2025022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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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 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期間,相對人得依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實際進行的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 二、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同年4 月22日下午2時30分,將未成年長男甲○○交付本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社工(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大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由本院在三玉大樓8樓的親子室觀察未成年長男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互動情形(每次時間為90分鐘),兩造應遵守上開中心之規定與社工之指示。 理 由 一、法院得依職權為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係關係人得處分 之事項,則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本院認為「會面交往」並非關係人(即父母)得處分之事項,理由如下: ⒈有論者認為會面交往為父母親權之衍生權利,惟考量父母 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應以子女為本位,父母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不能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雖子女因受限年紀,通常智識經驗未成熟,而難以主張會面交往,但此仍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亦為會面交往之權利主體,並得享有符合子女利益下之會面交往,故如認為會面交往係來自親權,恐過於狹隘,且難以合理解釋子女亦屬請求會面交往之主體,而有損於子女利益,又性質上應如同親權解釋不得拋棄(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會面交往為父母子女基於親子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故應認並非父母得自由處分之事項。 ⒉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規定內容,並未有如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前述限制,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主文……毫無李○緯、李○杰與再抗告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對於李○緯、李○杰利益之保障,顯欠週延,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知,法院如在具體個案未能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換言之,法院既然得依前開規定於本案中依職權酌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若認為在符合急迫必要性的情形下,仍不得依職權酌定暫時處分的會面交往,於法律體系之解釋上實扞格不入,亦有違子女利益。 ⒊再者,於審理實務上不乏父母因不諳法律程序,或囿於知 識、資源不足,或心存恐懼、疑慮,即使經由法院闡明、社工解釋等,仍始終往復游移,拿不定主意,造成遲遲無法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子女又因年紀等因素無法為自己發聲。此時,若認為應由父母自行協商,須等待其等之決定,法院於任何情況均無從介入的話,恐使子女須承擔最終無法與父母順利會面交往的苦果,亦非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在避免急迫之重大危害不符。 ⒋會面交往係來自於親子關係,父母不得拋棄會面交往的權 利,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得享有會面交往之權利,並應依子女為本位,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故而,會面交往並非前述規定之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法院不僅得於本案裁判時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亦得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予以酌定。 二、暫定會面交往的部分(主文第1項): (一)查兩造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改定親權事件,現正審 理中,經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又兩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事宜,兩造始終未有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參酌全卷事證及兩造陳述後(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認為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應酌定如附表所示,以利培養親情維繫,減少兩造對於「審理期間會面交往」可能因認知不同而發生的糾紛,期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三)因本件係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協助監督下進行,並尊重機構人員對於因應可能突發或變動狀況之專業判斷,則實際進行的會面交往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該機構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兩造均應配合。 (四)兩造應於本附表所示會面交往結束前至少30日具狀陳報下 列事項:是否可以自主進行「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無需協助、成立調解或法院裁定),如果仍需協助,或希望由法院進行調解以成立調解、和解筆錄、法院裁定等,並附理由說明。如不遵期陳報,將視具體情形有可能納入友善父母之參考,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三、觀察會面交往(主文第2項): (一)透過實際的觀察,了解長男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以利後 續審理及裁判等參考。 (二)請兩造於收到本件裁定後10日內主動去電詢問細節,並應配合本院家事中心的規定及指示,如有消極不配合、干擾或不遵守規定、指示等情形,將視具體情形有可能納入友善父母之參考,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四、提醒注意事項: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聲請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⒉同時,相對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 本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棄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亦將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因本件係請第三方協助會面交往,故實際起迄時點,應注意 :自本裁定寄送至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之日,且聲請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表明依本裁定聲請進行會面交往,本階段才開始起算,如其不主動聯繫聲請會面交往,縱使家防中心已收到本裁定,亦無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 貳、會面交往之時間(均為星期日): 一、114年3月23日下午2時至4時。 二、114年4月27日下午2時至4時。 三、114年5月25日下午2時至4時。 四、114年6月15、29日下午2時至4時。 五、114年7月13日、27日下午2時至4時。 六、114年8月10日、24日下午2時至4時。 七、114年9月14日、28日下午2時至4時。 八、114年10月12日、26日下午2時至4時。 參、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地點: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10059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 二、接送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帶長男至同心園交由社工,於結 束時接回。 (二)兩造均應至少提前30分鐘報到。 (三)相對人遲到、未到之處理: ⒈如遲到超過30分鐘,則聲請人得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如 連續遲到3次,或累積遲到5次以上,家防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得附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但如果遲到原因係車禍、天災、地震、急性疾病,則不在此限。 ⒉相對人如果無故未到且未請假達2次者,聲請人得拒絕最近 1次的會面交往,家防中心亦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得附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 三、兩造如認為已可以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不需要家防中心 協助,得隨取消本附表之會面交往,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四、兩造均應遵守社工之指示,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 意事項(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行為。 五、若有其他家屬,需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 面交往之地點。 六、除家防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 動會面交往的次數、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並應於3日內提出請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或由兩造於15日內與家防中心討論決定補行之時間,如同住方不主動聯繫及討論,則一律直接順延至下週補行會面交往。 七、兩造如有違反、干擾、消極不配合、經勸阻不聽及其他不適 當等行為,法院得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如認為不適任親權人、有非友善父母行為、應增加或限制會面交往等,僅為舉例),請特別注意。 八、以上協助會面交往結束後的30日內,請家防中心出具觀察紀 錄報告予法院,該報告內容應包括實際進行時間、次數、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過程,又如有一方消極不配合、不聯絡、不回應或有違反、不遵從指示等,以致影響會面交往,請簡要記載發生時地經過說明。 九、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