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4-家聲抗-7-202503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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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孝義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趙孝義為被繼承人趙瑞明之兄,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士院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函通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拋棄繼承,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長期未聯絡,且抗告人已 年近80多歲,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函時正在花蓮老家參加親戚喪事,嗣返回臺中後不想讓孩子知悉此事,便自行在本院及臺中住處來去詢問如何辦理,因此耽誤時間,為此提出抗告,並聲請准許抗告人拋棄繼承。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74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後,其配偶呂錦容及第一 順序繼承人即長子趙澤曄、次子趙健宏、三子趙健勛、孫子趙恒助、孫女趙允僖(繼承發生時趙健宏配偶之胎兒)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5月28日分別予以備查(本院卷第27、29、35頁)。  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第二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趙德郎、母親王阿香均於112年8月27日前死亡(本院卷第41、43頁),第三順序繼承人僅餘被繼承人之胞兄抗告人、趙金松尚生存,本院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趙金松為繼承人及得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此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拋棄繼承,縱准予加計在途期間5日及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期間之末日為工作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2時以前向本院拋棄繼承,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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