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4-家補-160-20250321-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OO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OO遺產事件,依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王OO死亡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則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及桃園市,而被繼承人王OO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所載之遺產,遺產總額為7,295,870元,其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5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建物合計價值為2,353,532元,占全部遺產比例為32.25%,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6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合計價值為1,611,350元,占全部遺產比例僅為22.08%;另被繼承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存款暨投資合計約為2,274,265元,占全部遺產比例為31.17%,可知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係桃園市。本院既非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OO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復非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住所地之法院,是不論依特別審判籍或普通審判籍,本院均非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OO死亡時係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其主要遺產雖在桃園市,然其仍有相當比例之遺產在新北市板橋區,考量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王OO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