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V-114-家親聲-26-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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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 人丁○○、戊○○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依前述規定,專屬丁○○、戊○○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據聲請人陳稱:丙○○於民國113年10月將丁○○、戊○○帶走,他們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且丁○○、戊○○之戶籍亦於113年11月19日遷入上址(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本院卷第7頁),丁○○、戊○○之住居所已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爰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