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4-家親聲-29-20250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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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均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