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V-114-家親聲-39-202503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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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A02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反聲請聲 請人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1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聲請人A02原聲請相對人A01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32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金額為按月給付4,320元,相對人A01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2之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相對人)A01之父,聲請人於96年3月9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現聲請人因已近69歲且患有肝癌、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等疾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元,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需向親友借錢應急,聲請人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4,32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完全不照顧家庭,更遑論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更於96年3月9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有聯繫,在相對人生活有困難時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援助,現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相對人 之義務,然其對於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核聲請人所為,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之毫無感情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 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等疾病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16頁、第39頁)。核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患肝癌等疾病,且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而相對人為其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不爭執(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6頁),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