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4-家親聲-8-202503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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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鍾○○)、丙○○係生母 廖○○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廖○○婚姻存續期間嗜賭成性,均未承擔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雙方嗣於民國94年9月21日離婚,雖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甲○○親權則由廖○○單獨任之,惟離婚後聲請人2人實際上均由廖○○單獨扶養,嗣廖○○於103年間希望讓丙○○出國遊學,向相對人提議重新約定丙○○親權改由廖○○單獨任之,相對人竟反要求廖○○花錢購買監護權,廖○○憤而向法院聲請改定丙○○親權及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以及返還代墊扶養費,該事件於法院調解成立,但相對人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扶養費,廖○○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果,故聲請人2人係由廖○○單獨扶養至成年,相對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本院105年8月24日士院勤105司執莊字第45947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31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到庭證述:94年離婚,當時約定鍾○○(後改名為甲○○)歸我,丙○○歸她爸爸,有段時間丙○○由他奶奶在養,但我每天回去看,我在丙○○幼稚園的時候就帶回來跟我一起住,那時我住在檳榔攤賺錢,我媽媽養她們,相對人都沒有拿錢,我還有跟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因為他都不付小孩扶養費,我那時候經濟過不去,法院判下來他也一毛都不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頁筆錄)。再依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與廖○○就改定丙○○親權、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事件於103年11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廖○○單獨任之,且相對人同意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萬,並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2千元,然相對人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廖○○遂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等情無誤(均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之父親,對聲請人等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即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嗣與聲請人等母親廖○○離婚後亦未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聲請人2人係由廖○○獨力扶養至成年,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