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V-114-家調裁-1-2025021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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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1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協議離婚,惟A02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1 ,因受胎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實際上卻非A02自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否認子女,並聲明:確認A1 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相對人則稱:A1 確非聲請人之子,伊等對於親子血緣鑑定 報告結果亦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否認子女之事實,因涉及公益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且同意由法院裁定(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A1 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雖依法推定為伊之婚生子,然實際上非A02自伊受胎所生等情,業為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9頁),併參聲請人與A1 自行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D3S1358、D6S1043、D8S1179、D5S818、D2S441、FGA、D10S1248、D1S1656、D13S317、Penta E、TH01、D12S391等12個STR DNA位點以及Y染色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A1 』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卷第13、15頁),並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A1 既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否認子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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