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4-家調裁-2-2025031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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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7月間收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文通知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已由該局安置照顧,並要求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未登記結婚,聲請人自幼即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照顧、扶養聲請人,致聲請人未曾感受母女親情,現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我與聲請人父親沒有辦理結婚,聲請人約 2歲時,我就將聲請人交給聲請人祖父扶養,之後沒有再去探視聲請人,也沒有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所生之女,惟相對人與丙○ ○未曾有婚姻關係,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時即由丙○○認領,嗣相對人於82年12月25日與第三人丁○○○結婚,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路○○○村000號」,至100年7月18日與丁○○○離婚後,即輾轉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及「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聲請人則於84年5月18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設籍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祖父戊○○戶內,迄今均未遷移戶籍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戶籍遷徙紀錄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89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滿2年,即與第三人共組家庭,且長 期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及桃園市新屋區,聲請人則自幼與祖父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核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聲請人約2歲時,將聲請人交予聲請人祖父扶養,之後未再探視聲請人及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吻合(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相對人僅短暫照顧聲請人1年餘,嗣於聲請人成年前長達18年期間,均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未提供聲請人成長所需之關愛,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至相對人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兩造始因本件聲請而於113年11月6日調解時再次見面(本院卷第29頁),倘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受安置時起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兩造就本件不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卷第29頁),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