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V-114-家調裁-3-2025031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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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結婚、 112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嗣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推定甲○○為丙○○之婚生子,惟甲○○之生父係乙○○之再婚配偶丁○○,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甲○○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答辯:丙○○、甲○○對於乙○○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願與乙○○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定。經查: ㈠乙○○與丙○○於110年5月13日結婚、112年10月18日離婚,嗣乙 ○○於113年3月28日與丁○○結婚,再於000年0月0日生下甲○○,此有乙○○提出之戶口名簿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7至19頁),因甲○○出生之日距離乙○○與丙○○離婚之日僅265日(本院卷第57頁),致甲○○之受胎期間落在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甲○○為丙○○之婚生子。 ㈡依乙○○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甲○○與丁○○ 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證甲○○非乙○○自丙○○受胎所生,是乙○○於甲○○出生後2年內之113年11月7日(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否認訴訟,於法有據,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此不得處分之身分事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所明定。乙○○之訴雖有理由,然本件婚生推定不可歸責於丙○○及甲○○,其等應訴乃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依前述規定命乙○○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