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4-家調裁-4-2025020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01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A02、A001等主張相對人A03為前媳婦,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丙○○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子乙○○(已於113 年11月15日死亡)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自幼即由祖父母即聲請人A02、A001扶養,其等生母即相對人A03從未照顧或支付扶養費扶養其等,堪認有事實足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等之請求,二個小孩從小都是爺爺 、奶奶在照顧,小孩也和他們同住,伊實在沒有辦法照顧等語資為答辯。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其等為未成年人甲○○、丙○○之同居之祖父母,甲○○、丙○○等之父母離婚後,甲○○、丙○○等之親權雖約定由父親乙○○行使,但乙○○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故未成年子女甲○○、丙○○等之親權應改由相對人行使,惟甲○○、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等扶養,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相對人簽立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私立立湖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未成年人親書之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7、21頁),即相對人亦不爭執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等同住及扶養,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等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自屬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如前述,而聲請人等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依上開條文規定即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毋庸本院另予指定,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