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4-家調裁-8-2025022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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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A04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嗣A04於94年5月28日去世,相對人竟於95年間無故離家,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更於98年5月2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之外祖母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當時聲請人年僅6 歲 ,即由A02獨立扶養至成年。嗣於113年11月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知,相對人受安置於中途之家,並要求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分離,且未受相對人扶養,皆由A02扶養並負擔各項費用。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 請人的外婆把她接去南崁。伊從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今天她不扶養伊,伊沒有意見。伊因視網膜病變而看不到,伊原本有打零工,現在也沒有辦法工作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前於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均仰賴其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