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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4-家調裁-9-2025032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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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丙○○自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2月26日結婚, 嗣於111年9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乙○○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日出生,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子,然甲○○離婚後發覺乙○○年紀漸長越與甲○○有異,經甲○○於113年6月1日帶同乙○○前往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親緣鑑定後,始知悉與乙○○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乙○○非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答辯:丙○○、乙○○對於甲○○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願與甲○○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本文所明定。經查:  ㈠甲○○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及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35頁),可證甲○○非乙○○之親生父親,且甲○○主張其取得前述113年6月7日鑑定報告後始知悉乙○○與其無真實血緣關係等語,亦為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故甲○○於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應屬合法。  ㈡乙○○係於甲○○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出生,依民法第1 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乙○○為甲○○之婚生子,惟乙○○與甲○○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自有理由,茲因兩造就此不得處分之身分事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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