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4-小上-13-2025021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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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詹子伶 被 上 訴人 李敏蓉 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已確定,伊已盡最大誠意與多位被害人陸續達成和解,伊之能力有限,且因伊因長期壓力下,全靠安眠藥方能入睡,腸胃絞痛巨痛苦無比,錯過報到時間;又目前伊已開始易服勞役,無法正常工作,經濟陷於困境;且伊需單獨扶養一歲多的兒子,目前只靠打零工維生,經濟受困,痛苦不堪,請重新審理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憲法法庭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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