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4-小上-20-2025031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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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萬芃 被上訴人 林君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已遭警察開罰單,上訴人亦已繳清罰鍰,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已經承擔,原判決不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30%過失責任。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時一併提出租賃車行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9條明定車輛發生擦撞或損毀,不問損害情形為何,修理廠修理所產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故本件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398元及代步車費用1萬元,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其不負與有過失責任及其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等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車輛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無庸予以審酌,附此說明。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