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4-小上-22-2025031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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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康寧公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歐 被上訴人 奚正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客廳與主臥室地板,高於地面層連續壁40公分,依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客廳、主臥室之水漬、壁癌,與地面層連續壁之防水無關,且伊自系爭房屋屋外下挖1公尺,未發現與客廳、主臥室連結之縫隙或漏洞,僅有廢棄水管之水往下滲漏,伊已將之修補後回填,被上訴人委請修復系爭房屋之大禹防水公司(下稱大禹公司)人員李建宏亦指稱伊下挖後回填,與系爭房屋客廳之水漬形成無關,該房屋客廳、主臥室之水漬、壁癌係被上訴人疏於管理外牆所致。㈡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係提出未經合格單位估算驗證之大禹公司估價單,惟大禹公司非裝潢專業,原審未斟酌上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㈠,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理由㈡,係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然依前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排除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其以上訴理由㈡提起上訴,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 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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