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4-小上-27-202503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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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美玉 被 上訴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漏水處確實位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之正下方,被上訴人曾修繕1次,惟漏水狀況未經改善。幾年後被上訴人偕西湖水電行查看,該水電行告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浴室牆壁內水管裂開漏水,有錄影光碟可證,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係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浴室牆壁內水管破裂漏水所致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未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段所列法律規定不合,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