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小上-5-20250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 上訴人 郭愛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蒙德里安社區(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 第5目關於例行性支出「不在此限」之規定,認公共水費支出應由管理費支出,然該規定為例外排除之規定,應從嚴解釋,意即若屬於公共水費,可例外不需經區權會表決後支出。又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並未包含公共水費支出。況依照蒙德里安預售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約定,社區公共水費按歷年運營慣例本應由住戶各自負擔。原審忽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之積極性規定,僅以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規定採信被上訴人請求,未審究前因後果,顯違論理法則,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為精準管理各項用水公共設施,第5屆區權會提案議案二、「 增設大小公社水錶」以社區先行裝設大、小公水錶為停止條件,如順利設置,社區公共水費方改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然經上訴人函詢自來水公司,其告知公設大小水錶需自行洽合格水管商辦理,且將生額外費用。上訴人因未經區權會授權故未安裝,並將之交由第6屆區權會表決,已作成社區公共水費不以管理費支出,自應維持各住戶平均分擔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依照上訴人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111年9 月4日版)所示,其中記載:「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要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30萬元以上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行性支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7頁);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亦分別記載:管理費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即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七)其他基地即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費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6頁),認社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水費由由管理費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不以該規約第10條第2項明示含水費為必要,原審對前開規約之字面意義解釋與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斷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有關上訴意旨㈡部分,並未表明究竟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 未依訴訟資料表明其相關具體事實,僅係於原審為相同之答辯陳述(見原審卷第279-280頁),自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有關小額事件上訴程式之合法性要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