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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4-小上-6-2025012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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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麗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被 上訴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世傑,嗣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變更為楊璇璇,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1日新北淡工字第11326113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並由楊璇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向訴外人即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購買預售屋時,已應宏盛公司之要求,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萬8,192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既為預收之性質,交屋後如未使用即應返還,然宏盛公司未經伊之同意,逕將系爭款項移轉予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其返還,並以之與伊積欠之6期管理費互為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6個月之管理費,原審逕認伊係以對他人之債權為抵銷,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宏盛公司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原審卻一併認定伊不得向宏盛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顯係對未受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判決,屬訴外裁判,顯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至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雖載有:尚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宏盛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及宏盛公司就系爭款項難認有返還之義務等語,惟該部分僅係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針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關於兩造及宏盛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法律關係之論述,原審主文仍係在被上訴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內為裁判,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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