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4-建-1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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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王呈祥即凱馨設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朱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主約),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之舊屋翻修裝潢案,嗣兩造於113年1月3日再簽訂「工程同意展延協議書,主合約增加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已於113年5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系爭主約第6條第3點、系爭附約第3點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63萬2,425元本息。而依卷附兩造間系爭主約第23條、系爭附約第5點約定:「如本契約發生爭執時,雙方應先以誠意互相協商解決,若無法解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7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契約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主約、系爭附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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