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4-抗-100-202503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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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李德正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28萬85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承認確與相對人簽訂相關契約及票據,並 有數月未能按時繳交汽車貸款,伊近2年遭逢家庭及財務困境,致未能如期繳款,然仍有誠意清償債務,懇請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分期還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因遭逢家庭及財務困境,致未能如期繳款,願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分期還款乙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