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4-抗-101-202503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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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惟未經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6,88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53,44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依上開裁定意旨,於法並無違背。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向彰化地院聲請更生,相對人 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彰化地院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證據固顯示抗告人已向彰化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惟尚未經彰化地院為保全處分或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彰化地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並無停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效力,故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