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4-抗-10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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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簡麗娟 相 對 人 廖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此項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順志曾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104年12月間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嗣伊、其他債權人與高順志、抗告人等人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約定由伊先協助塗銷前揭抵押權,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各債務後,再就伊之不足額為伊設定抵押權,轉增貸後因其等仍積欠伊230萬元,乃於105年8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高順志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高箏、高擎依法繼承高順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詎其等仍未如期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500100629號公證書暨債務整合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原審審查該等證據資料,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屬 見票即付,然伊在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前,未曾收到其要求履行債務之通知,自不能認定清償期屆至,是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不合理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 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500100629號公證書暨債務整合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則原審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以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相對人上開主張,系爭抵押權顯 係擔保執行債務整合協議書後,高順志仍不足向相對人全額清償而設定之借款債權,且該債權已於106年8月1日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0、42頁),是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形式審查結果,仍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本件自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且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如對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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