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V-114-抗-20-202503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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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姚彥志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9,5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6月至同年9月間均有持續繳 款以履行其清償債務之義務,抗告人未償還之債務數額與原裁定所載之金額不一,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18萬9,54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9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有持續繳款以清償債務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