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4-抗-2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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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立新寢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依法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 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307,411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 532272 2 113年7月1日 320,294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 532274 3 113年7月1日 1,271,689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 532275 4 113年7月2日 299,255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 TH051958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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