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4-抗-28-20250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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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方登鉞 相 對 人 陳俞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係為結束情侶關係,於巨 大心理壓力及相對人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該等金額並無依據明細,事實有爭議等情。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