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V-114-抗-37-202503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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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游麗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113年1月26日確定,於聲請更生期間亦已告知相對人,卻仍收到本件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136,6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可參,且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本院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