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V-114-抗-55-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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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連家正 魏婉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金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連家正、魏婉玲(下若單獨 稱之,則各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及第三人楊雅蘋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經伊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74萬64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74萬64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受疫情影響,伊等收入驟減,伊雖有延遲 繳款,亦有與相對人之客服聯繫欠款繳款事宜,客服人員要伊立即匯1萬元至帳戶,因伊錢不夠,僅繳息5,000元,並尋求與相對人協商,嗣伊陸續於9、10、11月亦有分別繳交3000元以當利息之用,伊等有還款之意,故提起本件抗告爭取協商還款機會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惟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楊雅蘋,爰不列將楊雅蘋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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