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V-114-抗-57-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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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黃宏達 相 對 人 劉廣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屆期提示,未獲受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6月止共向相對 人的南山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伊已分期償還共計9萬元,因相信對方而未取回本票,而伊目前已無相關資料,請求劉小姐能提出其記帳簿始能釐清一切等語。惟查,縱認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惟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金額有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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