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4-抗-61-202503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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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 409,070元,將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逾核課期間,另相對人積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913,195元,核課期間為114年5月13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定。然相對人尚有財產2,164,476元,且其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致稅捐稽徵文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顯有違誤。又縱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實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為停業中,尚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相對人既經裁定宣告破產,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為免影響破產程序,主管機關毋須再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因相對人尚有剩餘財產,應續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事由,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然其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消滅,不得為法定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選派為清算人,相對人已無其他法定清算人,為續行清算程序,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備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請,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倘公司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先位聲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 14號裁定宣告破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因相對人積欠上開稅款及罰鍰,為將相關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遂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聲請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非為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亦非為維護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與上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 ⒉且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定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因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事由,抗告人乃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臺北市政府遂依抗告人之申請,將相對人命令解散,有抗告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職務,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備位聲請即選派清算人部分: 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 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31條等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有相對人時程序費用之負擔、程序費用之共同負擔、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且民事訴訟容許訴之競合、選擇合併係因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透過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數個訴訟標的,期使紛爭能夠一次解決,此亦可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後段規定就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推知。然非訟事件原則上無訟爭性及訴訟標的之概念,且職權主義色彩較強,又各非訟事件係根據不同事實及依據相應規定所提出之聲請,實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以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要件,與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以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為前提,二者間屬互不相容之請求,又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非訟事件並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位聲請為無理由,備位聲請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及備位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