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4-抗-6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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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究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到期日及金 額之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之情事,且相對人未向伊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 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載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廖體仁 112年5月11日 11萬元 1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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